委托须知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9日,A旅游开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包某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具体以A旅游开发公司开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在合同签订日起两个月之内),合同价款为16316898.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因A旅游开发公司原因而导致工程未开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B建筑公司依约向A旅游开发公司交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A旅游开发公司屡屡以银行贷款未到位、消防报建未审批及中央空调未进场等种种理由为借口,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8月5日向B建筑公司出具《暂缓进场通知书》。后在B建筑公司再三催促下,A旅游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B建筑公司出具《进场施工通知函》及《承诺书》。在《进场施工通知函》中,A旅游开发公司正式通知B建筑公司该装饰工程于2012年3月8日正式开工,请B建筑公司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在《承诺书》中,A旅游开发公司承诺:“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如不能如期开工,每延期一天,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2000元;如两个月内仍不能开工,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我公司赔偿贵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有权向贵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B建筑公司在收到A旅游开发公司的《进场施工通知函》后便进行了工程开工前的材料、人员准备工作。但2012年3月8日,A旅游开发公司又以一期工程未验收竣工为由,要求将该工程开工日期再行延后。  

于是2012年10月,B建筑公司以A旅游开发公司违约为由,向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装饰工程合同;2、判令A旅游开发公司返还B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3、判令A旅游开发公司支付B建筑公司延期开工补偿金计人民币316000元(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判令A旅游开发公司支付B建筑公司预期可得利益共计人民币795565.68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进展】

在庭审中,B建筑公司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A旅游开发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多次下达的《暂缓进场通知书》,2011年12月22日向B建筑公司出具《进场施工通知函》及《承诺书》,用以证明:
1、A旅游开发公司屡次拖延开工日期的违约行为;

2、A旅游开发公司自行承诺每延期开工一天,向B建筑公司支付2000元。
另外,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B建筑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该办法是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面向整个湖南省各级建设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该省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文件,其中规定了湖南省施工企业装饰装修工程利润为人工费的29%。因该工程项目在湖南,故B建筑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按标书中确定的人工费的29%计算。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A旅游开发公司应当返还B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6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因A旅游开发公司自身承诺而支付给B建筑公司延期开工补偿金的时间计算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2010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5月8日而不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为《承诺书》很清楚地载明:如两个月内仍不能开工,B建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B建筑公司未积极行使自己的合同终止权,导致A旅游开发公司的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A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B建筑公司79万余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A旅游开发公司认为,该装饰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且B建筑公司主张要求延期开工补偿金,显属重复诉请,应当不予支付。B建筑公司则认为,延期开工补偿金系A旅游开发公司自身承诺应当予以支付,且A旅游开发公司亦承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以上规定,如果合同能如期履行,B建筑公司应该能获得工程利润,故B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请求延期开工补偿金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两者并不矛盾,更不存在重复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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