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须知

案例:

上海某电气公司(简称“上海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与江西某建设公司(简称”江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金额、违约方式,同时约定由江西公司员工蒋某某作为委托收货人。上海公司盖好公司印章后通过邮寄方式把买卖合同邮寄给江西公司盖章并告知其盖好章后寄回一份合同给上海公司,然而几天后江西公司提出要求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需要重新制作合同。上海公司要求江西公司返还上海公司之前已盖好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但江西公司称由于人事调动已找不到该合同,基于信任及合作关系,上海公司也就作罢。上海公司只得重新制作合同,但由于工作失误,未对“委托收货人”作出约定,且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1年9月26日。

    
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江西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徐某签收货物,并留下签货单,但江西公司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迟迟未支付货款。无奈之下,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西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西公司举证另一份双方均有盖章的买卖合同即2011年10月8日的买卖合同,并称“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后因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于2011年10月8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现两份合同对同一标的存在冲突,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应当以后合同为准;且在2011年10月8日的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为蒋某某,而蒋某某从未收到过任何货物,上海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上海公司将货物交予徐某签收,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上海公司将货物交给无关第三人,应由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由上海公司自担风险,江西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阅卷后,代理律师当即联系上海公司负责人查明事实,并告知其应加强其他证据,最终在多位证人证言、现场查看等多方面证据的支持下法院最终支持了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的重要性。在实践操作中,几年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是很强,在交易中经常发生不签合同即交易的情况,公民往往在对方不依约履行合同后才意识到应当事先签订合同约束双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两年来,人们法律意识得到一定程度提高,大都知道交易过程中应签订合同,但是对于合同该如何签、应当约定哪些内容并没有确切的法律概念,本文不将赘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只阐述买卖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的重要性。

    
在买卖合同中尤其是小额买卖合同,双方基于信任关系,或者由于收货单位规模较小,签收人可能是经营者本人,因此不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然而,若不在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一旦买方不诚信,就有可能导致无法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法律风险。

    
在上述案例当中,双方未在2008年9月26日约定收货人,上海公司又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实际收货人徐某是江西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目前法院审理案件基本均以“证据支持”来裁决案件的胜败与否,即俗称“打官司即是打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代理律师积极提供法律建议并配合当事人加强徐某是江西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以及江西公司的确收到了上海公司发送的货物两方面的证据才使案件得到转机,否则上述案件对于上海公司而言胜诉概率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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