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须知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11日彭某到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某从事金属结构工作,工资每月900元。2001年11月3日彭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电气公司支付。彭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其医药费由其垫付后找公司报销。治疗终结后,彭某与某电气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电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5000元伤残赔偿金,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


同年9月彭某向某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某电气公司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向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


11月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立案后,经开庭查明上述事实,按该省关于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八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4万余元。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某电气公司依法支付彭某相应工伤待遇,某电气公司按协议书支付彭某的5000元予以扣除。


二、案例分析


在该案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五个要点:第一,工伤事故发生后,彭某与其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第二,该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医疗费和5000元残疾赔偿金后,彭某放弃相关权利;第三,企业已经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第四,仲裁委裁定协议书无效;第五,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焦点在于彭某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江苏省的做法和规定。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该纪要第十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江苏省劳动仲裁委的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劳资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这个态度也代表了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委和司法部门对工伤赔偿协议的基本态度。支持工伤赔偿协议无效论者的理由有:第一,工伤事故处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是强行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然不能协议处理工伤事故;第二,处于劳资关系劣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工伤发生之后往往会受到企业胁迫,签订不公平的赔偿协议,如果认可这样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将引发极大的社会不公,有悖于劳动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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